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延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闫尚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19号。
负责人张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光生,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闫尚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尚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薇薇、马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司机李涛驾驶京B46668货车行驶至延庆县康张路西卓家营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京K68083小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者乘车人郝益峰、李东亮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李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定损员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支付马东亮医药费4731.14元、误工费960元,支付郝益峰医药费5585.57元、误工费1380元,支付两人伙食补助费360元,为京K68083小客车支付修理费34031元、为京B46668货车支付修理费5135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之后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对驾驶室壳是否更换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者医疗费、事故车修理费等共计41182.72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三者医疗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京K68083小客车的损失问题,争议就在车身上,因为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该车驾驶室没有更换必要,所以被告只同意按定损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京B4666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8年6月15日14时15分,李涛驾驶京B46668货车行驶至延庆县康张路西卓家营路口处,与马东亮驾驶的京K68083北斗星CH7140A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并致使马东亮和京K68083车上人员郝益峰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马东亮支付医疗费4731.14元、为郝益峰支付医疗费5585.57元、并赔偿二人误工费2665.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随后原告即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原告为京B46668货车向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支付修理费5135元,为京K68083北斗星轿车向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支付修理费34031元(其中更换驾驶室费用为17000元),同时原告为京K68083车向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支付施救费1000元。后被告认定京K68083北斗星轿车的损失为19797元,其中驾驶室修复费用为294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双方就京K68083北斗星轿车驾驶室是否应该更换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车修理费、医疗费等41182.72元。
另查,2007年9月2日,京B4666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已经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京K68083北斗星轿车驾驶室是否应该更换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同意,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更换车厢总成,原告支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及诊疗收据、汽车修理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关于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京B4666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京B4666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且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京K68083北斗星轿车车厢是否应该更换问题,经鉴定京K68083北斗星轿车车厢已经具备更换条件,故可以认定京K68083北斗星轿车实际修复费用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关于按定损单认定该车损失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就被更换的旧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尚江保险赔偿金三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闫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闫尚江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闫尚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应举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