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因为事故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认可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5年8月,在房山区良乡阳光大街上,李某与陈某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付全部责任,李某胸部软组织损伤,汽车后备箱、左后翼子板及后围板扭曲变形。事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撞车辆送至维修中心接受保险公司定损维修。
李某出院后被撞的车已经修理完毕,随后李某拿着维修清单和票据去保险公司报销,车辆在高速上行驶时明显车况较事故之前有异常,李某认为虽然对车的事故部位做了修复但已经给车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伤,导致车俩行驶不够顺畅,这个车以后出售时肯定会受到影响,这次的事故肯定对车辆造成了市场价格的贬值。李某想到这里拿出手机给陈某打电话,说明车辆情况后要求陈某赔偿他的车辆贬值损失,但陈某认为已经把李某的车修好了,不存在所说的贬值情况,并要求李某去找陈某的保险公司索要赔偿。经多次和陈某及陈某的保险公司协商,李某要求车辆贬值的赔偿对方都不肯赔付。随后李某通过网络找到我公司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要求对他的受损车辆进行贬值评估,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我公司经过专业检测人员的检测评估和科学调查计算后,最终确定该车贬值额为8600元。拿到评估报告后李某将陈某及陈某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房山区人民法庭,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27.65元、误工费585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贬值费186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共计28183.65元。
法庭上被告陈某辩称,车辆的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赔偿直接损失。并对鉴定费、车辆贬值费均不认可,其他赔偿在合理范围内的可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同意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予以赔偿,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承担赔偿。
法院经审理调查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对不合理或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最终李某成功获得车辆贬值费、车辆贬值鉴定费共计20000元。